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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六盘水司罚决字〔2026〕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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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人:钱由飞,执业证号15202201610570984,执业律师事务所:贵州峰达律师事务所,职务:主任。     

经查明, 贵州峰达律师事务所于2025年8月31日与赵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三人签订《合作协议》,授权赵某某等三人使用该所资质招揽业务;2025年8月31日,赵某某等三人向该所支付了30万元的合作保证金,保证金未进入该所的对公账户,汇入了该所执业律师骆占的个人帐户;2025年9月1日、9月30日赵某某等三人向该所支付了2笔共20万元的合作报酬,该款项汇入所主任钱由飞个人账户。双方合作以来,因未有效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引发大量投诉造成恶劣影响。钱由飞作为贵州峰达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放纵律所执业人员违规收取费用,对律所违规出借资质、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负有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贵州峰达律师事务所与赵某某等三人的《合作协议》,钱由飞收取赵某某等三人20万元合作报酬的收费凭证,投诉人投诉材料,调查组与钱由飞和骆占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8月10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六盘水司罚听告字〔2026〕第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文书。

截至2026年8月17日,本机关未收到钱由飞陈述、申辩或听证的相关申请。

本机关认为,钱由飞违规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违规收费的行为。并因放任律所违规出借资质,律所管理混乱,已达到《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条件。

鉴于钱由飞在处理投诉过程中,积极协助配合退款息诉,主动配合调查,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二款,《贵州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停止执业3个月,没收钱由飞违法所得20万元,罚款1万元。

上述罚款及违法所得,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缴纳(缴款方式详见《缴款通知书》)和上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贵州省司法厅或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盘水市司法局

202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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