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衔接工作的意见

  发布时间: 2009-09-18 14:55  字体:[]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矛盾纠纷的日趋复杂多变,靠单一的调解方式已不能化解当前社会的各类矛盾纠纷。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用科学发展观统领调解工作,有效整合调解资源,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在调处矛盾、化解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实现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特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含义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以及社会公德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
       司法调解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主持双方当事人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作用
       (一)人民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专门力量,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过程中,具有其他工作不能替代的独特优势。人民调解以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道德为依据,对民间矛盾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使当事人平心静气、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不伤和气地平息纷争,有助于建立良好和谐的社会秩序、生活秩序和工作秩序,符合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根本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基层的具体体现。既有利于促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和社会的安定,又避免因诉讼所带来的讼累,它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现代社会所提倡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二) 司法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它以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司法调解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的方式,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结果,自动履行程度高,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
        三、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目的,有效整合调解资源,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达到注重调解,减少诉求,实现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有机衔接。妥善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为全面建设平安六盘水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四、遵循原则及建立制度
       要坚持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司法调解为主导,依法、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协调配合的原则;坚持维护社会稳定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依法调解与以德调解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坚持公正的原则。
       建立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合排调制度、联合调解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工作交流制度、调解员业务培训制度、经费保障制度、督导检查制度等相关制度。
       五、受案范围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调解的纠纷是指在公民之间发生的有关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等人身关系纠纷除外),赡养纠纷,扶养,抚养纠纷,继承纠纷,相邻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房屋及宅基地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等民间纠纷。
       (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室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包括:
       1、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
       2、系亲属邻里之间发生的民事案件;
       3、当事人行动不便或者住所距离法庭较远的案件;
       4、由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能取到良好社会效果的案件。 
       六、衔接途径、程序及案件办结期限
       (一)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意见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纠纷范围且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诉至法院的纠纷,应向当事人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特点,可引导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终止调解程序,并正确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受理。
       (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以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审查后对其效力应当给予确认。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 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以及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受理,可根据审理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五)对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意见委托调解的,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室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六)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室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室、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在30日内调解结案,如不能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必须在30日内将案件所有材料移交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
       (七)人民调解室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受委托进行调解的案件,调解成功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功的,由人民调解室、人民调解委员会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
       七、工作职责及要求
       (一)基层人民法院应在机关或派出的人民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室,并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场所,对人民调解工作给与方便,以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室的调解工作正常进行。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主持调解纠纷中要严格做到以事实为基础,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确保调解纠纷的公平与公正。调解成功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人民法院应按照本意见的要求,严格审查需要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不得随意将不符合受案范围及重大、疑难、争议标的大的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四)人民法院对审理后调解协议被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案件,结案后应及时将裁判文书寄送给原调解纠纷的调解委员会和所在地司法所,并及时沟通调解协议书被变更、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原因,以此强化人民调解工作成效和规范化建设,促进人民调解的调解成功率和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
       (五)人民法院要有针对性地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辖区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以此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质和调解技能。
       (六)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管理,督促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七)为加强工作交流与配合,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研讨有关业务指导和培训计划等问题。
       八、保障措施
       (一)成立六盘水市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衔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组 长: 唐 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副组长:方  化(市司法局局长) 
                       钟  铮(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吴道贤(市司法局副局长) 
       成 员: 路克林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吕云川 (市司法局基层科科长)
                       唐  锋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司  奕 (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刘  靖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二)领导小组每年度对各县、区、特区设立的人民调解室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一次年度检查,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与表彰,对工作不负责任的,对相关调解委员会及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作出相应处罚。
       (三)对符合人民陪审员条件的人民调解员,由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考察后按程序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为人民陪审员。
       (四)对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室调解的案件,可由人民法院根据调解案件的具体情况给予调解员适当奖励 。
       九、监督管理
       (一)人民法院要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监督及检查,每年度应对人民调解的纠纷进行抽查回访,敦促人民法官、人民调解员及司法助理员依法履行职责,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不履行工作职责,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或者故意造成案件负面影响的组织或个人,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或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本意见自2009年7月1日起试行,试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司法局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