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司法局关于转发《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贵州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1-11-09 10:17  字体:[]

各市特区、区司法局

    现将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和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行政机关行

      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2021114日       


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行政

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

现将《贵州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2015年10月23日省司法厅发布的律师类、法律援助类、公证类、司法鉴定类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自本基准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附件:1.贵州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 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 贵州省公证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 贵州省司法鉴定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

贵州省司法厅

2021年10月29


附件1

贵州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律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且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且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且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且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致使受援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处罚。

第六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且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且在五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未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

(二)违法行为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造成委托人重大损失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

第八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获取利益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获取利益价值超过一万元且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获取价值超过三万元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律师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予以行政处罚的,适用前款基准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

(二)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

第十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以及律师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未对社会及案件审理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造成社会影响,但对案件审理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案件审理造成影响,但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社会和案件审理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的贿金在二万元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贿金超过二万元且在五万元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贿金超过五万元且在十万元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贿金超过十万元,或者违法行为对案件审理结果造成影响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未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工作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工作造成影响,但未达到其目的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达到其目的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未对案件审理或行政处理活动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对案件审理或行政处理活动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接受利益价值在二万元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受利益价值超过二万元且在五万元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接受利益价值超过五万元且在十万元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接受利益价值超过十万元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违法行为经制止后未影响庭审仍继续进行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违法行为经制止无效导致庭审中止的,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采取扰乱公共秩序的非法手段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的,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律师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的,适用前款基准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以及律师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发表恶意诽谤他人言论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言论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或者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未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造成影响,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未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九条 对《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二)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且在六万元以下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三)违法所得超过六万元且在十万元以下,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处罚;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

(五)上述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

第二十条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未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未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未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的”违法行为,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予律师事务所警告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二)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状态持续时间在90天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二)违法状态持续时间超过90天的,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处罚,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状态持续时间在30天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二)违法状态持续时间超过30天且在90天以下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三)违法状态持续时间超过90天的,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处罚,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二)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且在六万元以下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三)违法所得超过六万元且在十万元以下的,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处罚,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二)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且在六万元以下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三)违法所得超过六万元且在十万元以下的,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处罚,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四个月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款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一次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二)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二次以上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整顿一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致使受援人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的,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款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未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工作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二)违法行为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工作造成影响,但未达到其目的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违法行为达到其目的的,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款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疏于管理,造成内部管理混乱,但尚未损害他人利益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

(二)疏于管理,造成本所律师合法利益受损失,或者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疏于管理,为本所律师实施违法行为提供了便利的,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给予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二)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同时给予负责人二万元罚款处罚。

第二十九条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章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

服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三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四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五条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执业持续时间1个月以内的,给予警告处罚,在违法执业期间,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执业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在违法执业期间,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但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没收违法执业期间的违法所得。

(三)违法执业持续时间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在违法执业期间,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但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四)违法执业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在违法执业期间,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六条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

第七条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八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九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委托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委托人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给委托人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一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给委托人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二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做假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并按照《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情节轻微,造成社会危害轻微,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情节较轻,造成社会危害较轻,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情节较为严重,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危害严重,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四条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四)项规定的“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未对案件造成实际影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案件造成一般影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对案件造成较重影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重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四)导致案件产生错误的裁判结果,对案件造成较大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五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五)项规定的“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六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六)项规定的“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给委托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委托人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给委托人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七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七)项规定的“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以言词方式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以言词方式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以言词或暴力方式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造成较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四)以言词或暴力方式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八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八)项规定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轻微,造成社会危害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较轻,造成社会危害较轻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较为严重,造成社会危害较重的,给予警告处罚,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危害严重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十九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九)项规定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未对案件造成实际影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案件造成一般影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对案件造成较重影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重的,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四)导致案件产生错误的裁判结果,对案件造成较大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十条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十)项规定的“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的贿金在3000元以下,不良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的贿金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行为的贿金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对案件审理结果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一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十二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十三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十五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伪造、涂改1处,或者抵押、出租、出借执业证1个月以内,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2处,或者抵押、出租、出借执业证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3处,或者抵押、出租、出借执业证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4处以上,或者抵押、出租、出借执业证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十六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状态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状态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状态持续时间在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违法状态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同时给予负责人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并按照《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折合人民币数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折合人民币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二十九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聘用1人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聘用2人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规定聘用3人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聘用3人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整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三十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1次,或者有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2次,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三)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3次,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四)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3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有从轻情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三十一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二)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四)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危害后果较重,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本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第三章   

第三十二条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较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贵州省公证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种类及幅度

处罚裁量基准

1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争揽公证业务的,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给予警告;

发生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支付回扣、佣金二千元以下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员给予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两次以上发生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支付回扣、佣金二千元以上的,对公证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员给予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给予警告;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涉及密切关系民生的基本公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高于政府指导价20%以上50%以下被投诉查实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员给予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两次以上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涉及密切关系民生的基本公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高于政府指导价50%以上被投诉查实的,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员给予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

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给予警告;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员给予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两次以上发生本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五千元罚款,并可以对公证员给予六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

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获取报酬二千元以下的,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给予警告;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获取报酬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员给予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获取报酬一万元以上,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员给予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

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给予警告;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员给予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两次以上发生本项违法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给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员给予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六)项

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员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7

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员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业执业的处罚;

发生两次以上本项违法行为,对公证机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员给予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情节严重,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的,移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给予警告;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对公证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员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业执业的处罚;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危害结果的,对公证机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员给予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情节严重,对公证行业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移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金额、价值或挪用金额在二千元以下、或盗窃价值在五百元以下的,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给予警告,对公证机构并处二万元罚款,对公证员并处二千元罚款;

侵占金额、价值或挪用金额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或盗窃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对公证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员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侵占金额、价值或挪用金额在五千元以上、或盗窃价值在一千元以上的,对公证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机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员给予停止执业七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情节严重,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的,移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结果的,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给予警告,对公证机构并处二万元罚款,对公证员并处二千元罚款;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对公证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员给予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两次以上发生本项违法行为,对公证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机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员给予七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情节严重,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的,移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给予警告,对公证机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公证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机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公证员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情节严重,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的,移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公证员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吊销其公证员执业证书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移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备注:1.本基准涉及数量的“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2.本基准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对本基准出台前办理的公证不适用本基准进行处罚。

附件4

  贵州省司法鉴定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种类及幅度

处罚裁量基准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第2款第2项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40条第3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30条第3项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发生该行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1份或采取伪造、变造等欺诈手段隐瞒与登记事项有关的重要事实1项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2份以上或采取伪造、变造等欺诈手段隐瞒与登记事项有关的重要事实2项以上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两次以上发生该行为或者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第2款第1项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0条第1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0条第1项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两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三次以上发生该行为或者发生该行为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第2款第3项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12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0条第4项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因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被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过处罚,再次因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因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被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过两次处罚,又因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或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尚不构成犯罪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第3款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11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0条第5项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该行为且情节较轻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两次发生该行为或者发生该行为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有三次以上发生该行为或者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行为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15条第1项、第31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第9项、第40条第2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第5项、第30条第2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对司法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15条第2项、第31条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行为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15条第3项、第31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第5项、第40条第2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司法鉴定机构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行为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15条第4项、第31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第1项、第40条第2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行为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15条第5项、第31条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15条第6项、第31条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司法鉴定机构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行为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第2项、第40条第2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司法鉴定机构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行为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第3项、第40条第2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年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司法鉴定机构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行为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第4项、第40条第2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行为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第6项、第40条第2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行为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10项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第7项、第40条第2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司法鉴定机构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第8项、第40条第2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司法鉴定人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行为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1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第1项、第30条第2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执业类别执业行为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2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第2项、第30条第2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司法鉴定人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执业行为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3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司法鉴定人不执行行业技术规范行为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4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司法鉴定人不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并制作鉴定文书行为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5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司法鉴定人未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行为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6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司法鉴定人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违反保密规定行为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7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第4项、第30条第2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司法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行为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8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29条第4项、第30条第2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行为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8条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28条

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发生该行为的,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经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司法鉴定机构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司法鉴定业务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15条第7项、第31条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委托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2条第9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第3项、第30条第2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第2款第4项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第10项、第40条第4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第6项、第30条第6项

警告,并责令改正;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撤销登记

发生该行为的,给予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至6个月以下的处罚;

发生该行为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因发生该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生该行为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的处罚;

给国家利益、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处罚。

注:本裁量基准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贵州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机构;本裁量基准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贵州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证的人员。